公司法2014(公司法2014與2018修改對照)
前沿拓展:
公司法2014
新舊法條對比解讀公司法修正案
修訂前 修訂后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刪去
第三十條 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幣十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十七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發起人認購和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設立的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公司住所。
第八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在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幣五百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首次繳納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設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十三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發起人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最高****關于適用《中華****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
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公司法》,對****在審理相關的民事**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公司法實施后,****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第二條
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到****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提**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提**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第五條
****對公司法實施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依法進行再審時,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拓展知識:
原創文章,作者:九賢互聯網實用分享網小編,如若轉載,請注明出處:http://m.uuuxu.com/202209114711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