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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

前沿拓展:

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

國稅函2005[19號文]規定的非常明確,資產評估前的價值–即財產原值,指得是非貨幣性資產(你這里是專有技術)取得的原始成本,如果是購買的,則是當時的購買價格,如果是自行開發的,則是全部的開發成本,有網友理解為是第一次的評估價值,是不對的。試想,如果你的專有技術開發成本為50萬元,假如你轉讓時候這項無形資產相對入股時評估的100萬元貶值了,只能轉讓80萬元,那么還需不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是顯而易見的。但是按著網友的理解,倒是還應該找還你20萬元(呵呵,這是不可能的)。好了,書歸正傳,從你的陳述上看,現在的關鍵是你無法提供但事實上存在的開發成本,這種情況其實挺普遍的,好多個人在一些專利、專有技術的開發過程中,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他們沒有把這些成本費用整理起來,當后來取得收益時,無法抵扣稅款。所以我建議你找納稅機關把情況詳細說明一下,相信他們也能理解,你不可能憑空想象出來一項技術,肯定是要有一定成本的,讓他們給你提供一個估量成本的方法,或請他們允許你找一家有資格的評估機構,用成本法對你的專有技術進行評估,以作為課稅的基數。


以股票期權為例探討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眾華會計師事務所

作為激勵員工長期為企業服務的有效工具,目前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處在高速成長期的非上市公司,推行員工股權激勵計劃都變得更為常見。

非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前期和過程中其股權激勵模式、持股方式存在多樣性,并且常常涉及到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以及會計的協調處理問題,導致企業在實**上存在合規性風險,而股權激勵的稅務合規性恰好正是IPO過程中,證券監管機構審核的要點之一,故成為擬上市企業重點關注的稅務事項之一。

繼前期眾華稅務梳理了企業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稅務處理和實**觀察分享之后,本期我們將以股權激勵計劃中,比較常見的股票期權激勵方式為例,就企業IPO常關注的另一稅務問題——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話題進行稅法政策和實**層面的探討,并繼續分享一些IPO中相關問題的實例,供企業參考。

01

現行稅法下股票期權各階段的個人所得稅政策梳理

我國現行的稅收法規,對員工直接持有股票期權的授予、行權、持有時分紅以及轉讓各時點的稅務處理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具體而言:

【授予時】

根據《** 國家**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員工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的股票期權時,除另有規定外,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稅

【行權時】

根據財稅【2005】35號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因特殊情況,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其后,國稅總局于2016年發布了《** 國家**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允許非上市公司員工行權時所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進行遞延。根據財稅【2016】101號的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此外,文件還從主客體條件、行業屬性、激勵對象、持有期限等方面,對可以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條件進行限制。其中有一條需特別關注的是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

【持有分紅時】

根據財稅【2005】35號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員工因擁有股權而參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取得的所得,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轉讓時】

財稅【2005】35號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員工將行權后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的征免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符合財稅【2016】101號相關條件的被激勵員工,進行備案申請遞延繳納行權時產生的個人所得稅的,則在股權轉讓時,被激勵員工需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02

實**中的難點和考量點分析

對于員工直接持股的股票期權形式的股權激勵,相關文件已經對個人所得稅的處理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總結來說即主要的涉稅時點為行權時、股票轉讓時和分紅時。對于行權時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部分,僅有符合財稅【2016】101號的企業可以享受遞延納稅的優惠。

然而,從商務實踐來看,出于進退靈活、避免股權分散、控制權缺失等問題的考量,通常情況下,非上市公司普遍采取的持股方式為通過搭建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以實現激勵員工間接持有擬上市公司的股份。從形式上,員工以成為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持有合伙企業的份額,有限合伙企業則直接持有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的股權。因此在此種形勢下,被激勵對象實質上是間接持有公司的股權。

最終轉讓環節,由于稅務考量點較為復雜,我們已在往期文章中進行過相似話題的探討(詳請參考于2022年3月30日發布的文章《【眾華稅務】合伙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稅務政策梳理及探討》),本期我們將聚焦行權環節的相關涉稅難點和考量點,具體可以總結為:

作為有限合伙人間接持股的員工,是否適用財稅【2016】101號的規定可以遞延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可以適用財稅【2016】101號的規定,企業通過持股平臺間接進行股權激勵時,可能存在持股平臺和激勵標的公司分屬不同的主管稅務機關的情況,此時應向哪個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資料備案?如果持股平臺無法適用遞延納稅的政策,是否有機會將行權理解為有限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層面合伙人的投資行為,從而無需在行權時進行稅務處理?

帶著上述問題,我們將從政策層面和實**層面分別進行分析探討:

政策層面:

上述財稅【2016】101號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享受遞延納稅優惠政策需要滿足的條件。在由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持股的情況下,對于應滿足的條件中爭議最大的就是第三項要求激勵標的為“本公司股權”。

在2016年9月《**稅政司國家**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就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稅收政策答記者問》中的第六問,對“激勵股權標的”進行了解釋:“為體現激勵對象與公司的利益相關性,激發員工的創業熱情,規定激勵股權標的應為本公司的股權,授予關聯公司股權的不納入優惠范圍。”該回答將范圍限定在了字面意思的“本公司的股權”,激勵對象要持有股權激勵實施主體的股權,而通過合伙企業來持股,員工持有的是合伙企業的份額, 而不是實施激勵企業的股權, 難以直接解釋為“本公司的股權”。從這個角度,持股平臺不適用遞延優惠政策。

從政策層面來看,未有明確的政策文件或者官方答復支持非上市公司持股平臺適用遞延納稅政策。

實**層面:

在稅務實踐中,各地稅務機關的做法存在差異,大部分稅務機關不予備案,但也存在若干地區稅務機關按照101號文給合伙企業持股平臺進行遞延納稅備案的案例。此外,企業在科創板上市過程中,我們也看到多家企業成功將持股平臺進行了遞延納稅備案,并在招股說明書中提及此涉稅事項的案例。

案例分析

案例1:潤陽科技——以擬上市主體公司進行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并獲得國家**長興縣稅務局出具的相關證明。此外,做出實際控制人承諾

報告期內,公司業務規模持續擴大,盈利能力快速提升,為了讓骨干員工分享公司經營發展成果,吸引并留住人才,2017年度,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政策,授予骨干員工股份合計171.12萬股,認購價格為2.60元/股,授予股份的公允價值以2018年1月外部投資者增資價格15.4410元/股確定,共形成股份支付金額為2,197.34萬元,一次性計入2017年度當期損益。

其中,部分員工通過員工持股平臺安揚投資和明茂投資獲得了相應的股權激勵。截至本招股意向書簽署日,潤陽科技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對所有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包括通過員工持股平臺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進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

2020年9月14日,國家**長興縣稅務局出具了相關證明:“截至本證明出具日,潤陽科技已對上述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進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相關手續完備,所有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的遞延納稅情況符合相關規定,未發現涉稅違法違規行為。”

2020年9月14日,實際控制人張鏷、楊慶鋒出具了如下承諾:“若因股權激勵涉及的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被相關部門認定為無效或存在任何違法違規行為,導致潤陽科技受到相關處罰,本人將無條件全額承擔相關費用。本人保證上述確認內容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本人知曉本承諾函對本人的法律效力,如有違反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人同意本承諾函被用于向有關部門作為證據提供,也可能被公開用于浙江潤陽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上市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中。”

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

案例分析

案例2:明陽電氣——以持股平臺申請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

股權激勵持股平臺慧眾咨詢(中山慧眾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

限合伙))、華慧咨詢(中山華慧企業管理咨詢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已

向國家**中山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申請遞延繳納,并已取

得《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

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

03

眾華稅務觀察

從上述政策和案例來看,實踐中各地稅務機關對于通過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實施的員工股權激勵的處理差異很大,對于是否可以享受遞延政策,以及備案主管稅務機關的認定都持有不一樣的理解。

如合伙企業持股平臺能夠穿透適用遞延納稅政策,那么根據101號文的政策,個人所得稅將遞延至實際減持股票時按20%財產轉讓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而持股平臺轉讓股票收益已明確需作為生產經營所得按5%-35%計征個人所得稅,則后續員工減持時的稅務處理將在合伙企業層面產生矛盾。

拋開合伙企業持股平臺是否能享受101號文遞延的討論,單純從備案主管稅務機關角度,根據財稅〔2005〕35號文第五條規定,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境內企業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應按稅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實施股票期權計劃的企業一般應為擬上市公司,且遞延的是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所得稅,那么在合伙企業持股平臺所屬稅務機關完成101號文的遞延備案,從征管邏輯上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在擬上市主體公司完成備案,通過合伙企業持股的方式,后續實際減持時是在合伙企業層面申報生產經營所得,而不在擬上市主體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財產轉讓所得,則在減持階段的稅務征管上擬上市主體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也被實際架空。如此來說,無論在擬上市主體公司還是在合伙企業持股平臺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101號文的備案,都會存在矛盾。

綜上,根據目前的相關稅收法規,我們理解合伙企業持股平臺享受101號文或者類似遞延政策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甚至與現有法規與征管邏輯有著明顯的邏輯沖突。但實務中,員工股權激勵與資本公積轉增一樣,由于在員工行權時沒有現金流收入,所產生的稅負將給公司和員工帶來較大的資金壓力。出于此方面的考慮,個別地方稅務局為扶持當地企業,確實有過接受相關備案的先例。但是,完成稅務備案流程并不代表稅務機關完全認可企業稅收合規,同樣存在稅務機關后續核查發現備案不符合政策規定而進行補稅并征收滯納金甚至罰款的風險。

此外,我們從實**上也了解到個別地區的稅務機關對此持有另一種觀點:員工進入合伙企業持股平臺時是合伙人的投資行為,從而不會觸發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該口徑對于擬上市企業的適用性不高,因為往往得不到監管機構的認可,但是對于早期初創企業,可能會依據此口徑而暫不繳納行權時的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

員工股權激勵涉及的稅務問題繁多和復雜,且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之間,稅務和會計處理之間都存在著緊密的邏輯聯系,需要綜合考慮。由于篇幅有限,我們僅在此列示部分重要的考量,供企業參考:

按照財稅【2005】35號的規定進行處理,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此處,非上市公司因缺乏公開交易市場價格的參考,此處“公平市場價”該如何確認?非上市公司員工行權產生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可以享受單獨計稅優惠?員工股權激勵形成的管理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如何扣除?紅籌架構下海外員工持股平臺的個人所得稅涉稅處理;以信托形式設立的員工持股平臺的個人所得稅處理;“非標”形式的員工股權激勵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判斷(我們在實務案例中看到企業制定的員工股權激勵計劃根據其實際商業安排而與目前政策中所規范的常見的幾類股權激勵形式有所不同,此時對應的個人所得稅處理的判定將變得更為復雜)等。

結合政策、實務中的難點和上述IPO案例的觀察,我們建議非上市企業擬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時:

盡早尋求專業團隊協助,針對股權激勵各階段的稅務處理進行考慮,設計并落實具體的**作方案;擬上市企業如預計涉及較大金額的員工行權時的個人所得稅,建議從政策和實**角度綜合考慮最佳處理方案,在滿足上市監管要求的前提下,實現稅務風險的優化。

作者:吳思潔、魏瑋

拓展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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